• MB1B38617/2025-00030
  • 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告知书
  • 2025-07-24
  • 2025-07-24
行政处罚告知书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管市监处告字〔2025294

河南一和瑞景代理记账有限公司

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单位涉嫌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名称:河南一和瑞景代理记账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2410102MA44WQKM0J;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591号楼2单元18269号;注册日期:201896日。

2025年3月10日,我局接举报称“河南一和瑞景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已不在注册地经营,但未变更登记地址,我局即对其进行检查。

经查,河南一和瑞景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9月之后就不在注册地址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59号1号楼2单元18层269号经营,且一直未进行变更登记,2025年3月17日,我局通过邮寄及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进行地址变更登记,截至2025年5月16日,当事人仍未进行变更登记。

在调查期间,我局以公告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当事人未按要求到场配合调查,对认定的违法行为未作申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投诉。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是投诉举报人提供给我局的)。

3、现场检查笔录: 证明当事人注册登记地址为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59号1号楼2单元18层269号,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4、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

5、物业公司证明:证明当事人在2024年9月之后就不在注册地经营。

6、责令改正通知书公告及邮寄单,证明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执法文书的事实。

7、询问通知书公告截图,证明我局通过公告形式向当事人送到执法文书的事实

当事人不在注册地经营未按要求变更登记地址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地址发生变更后,未进行变更登记,经我局责令改正后,至今仍未进行变更登记,我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了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有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当事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版)》“1.5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1.5.5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一般违法情形:不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从重处罚情形。裁量基准: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当事人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0.00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 七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自收到本告 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 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 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 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 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程媛、魏全军联系

电话:037166816391

联系地址:管城区东大街 59 号福华大厦 B 座 6 楼 C 户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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