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导思想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 (2021- 2025年)》《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等相关规定,为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目标任务
通过行政调解,及时化解争议纠纷,维护公平交易、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预防行政责任过错,遏制侵权纠纷,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定渠道反映诉求,化解与市场监管有关的群体事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调解原则
(一)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尊重争议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平等地协商解决利益纠纷。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四)优先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和争议纠纷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优先选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五)便捷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既灵活多样又诚信规范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
四、行政调解的主要内容、要求
(一)商标侵权赔偿调解
主要内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商标法》第57条和60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与被侵害人因损害赔偿产生的纠纷,及时组织开展行政调解。
调解要求:在商标侵权执法过程中,对于已发生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立足商标监管,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通过教育、说服、引导等方式,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二)对特殊标志侵权赔偿调解
主要内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17条、《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9条、《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12条。
调解要求: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三)消费争议调解
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规定,对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及时组织开展调解。
调解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四)侵犯商业秘密赔偿调解
主要内容: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实行调解。
调解要求: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五)对专利纠纷的调解
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2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调解要求:县(市、区)专利工作部门负责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六)产品质量争议调解
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7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调解要求: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各科室、监管所要充分发挥专业知识优势,遵循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原则精神,适时灵活地向当事人采取约见商谈、案例剖析、行政指导等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争议纠纷的协议。
(一)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场记录申请时间、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理由,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
(二)受理。接到当事人申请后,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申请,报局行政调解工作分管领导审定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1、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2、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3、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或其他紧急情形不立即处理有可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或告知申请人采取其他纠纷解决渠道。
(三)调查。行政调解员受理案件后,要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当事人举证、调查取证、现场检查勘验、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相关证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进行质证。
(四)调解。
1、行政调解员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后,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
2、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他人员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应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3、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员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并明确告知当事人纠纷事由;
4、行政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各方的陈述和意见,宣布调查核实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劝导,分析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否有异议;
5、询问双方请求和主张,公开初步拟定的调解方案,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间的分歧进行协调,促使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促成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6、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名。
7、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或纠纷,可以采取听证、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进行调解。
(五)制作行政调解书。
1、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盖章并加盖行政调解机关印章或行政调解专用章。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
2、调解协议能即时履行或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将调解结果记入笔录。
3、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违反调解协议的责任;
(五)其他相关事项。
4、行政调解协议书送达有关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视为调解不成。对调解不成的纠纷,由行政调解员宣告行政调解结束,并告知有关当事人根据争议性质,选择其他途径的解决方式。
(六)履行。
行政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经行政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盖章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则该行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归档。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应由行政调解员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装订归档,妥善保存。
行政调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1)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2)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擅自离开的;
(3)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2)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3)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负责调解的科室所队负责人决定;科室所队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争议纠纷,由行政机关负责调解的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或所队长指定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重大复杂的行政调解可以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基层组织联合进行,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业人员和当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参加。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参与行政调解的人员不得泄露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