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MB1B38617/2023-00018
  • 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执法裁量权
  • 2023-06-30
  • 2023-06-30
  • 2023-06-30
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贯彻落实《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暂行规定》,规范我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建立轻微违法行为容错机制,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依法优化营商环境,结合我区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积极贯彻落实《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减轻处罚事项清单》《河南省药品监管领域减轻处罚事项清单》《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对清单所列事项积极进行学习,在日常监管和行政处罚中积极运用。

二、不予行政处罚和首违不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六)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行为轻微的考量因素:(一)该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为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的;(二)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的;(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四)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存在行政机关相关规定不清晰,或者行政指导不当情况的;(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本意见所称的首违不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首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坚持教育为主、预防为先的原则,正确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首次轻微违法,坚持事前预警告诫、事中纠正制止、事后教育规范,通过提示、警示、告诫等措施,引导当事人自行纠正或杜绝违法行为,强化市场主体守法经营的自律意识。

适用首违不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市场主体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二)危害后果轻微;(三)已主动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对于适用首违不罚的违法行为,承办机构应通过建议、提醒、劝告、告诫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并要求签订《承诺书》。

对下列违法行为,不适用于首违不罚:(一)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二)触犯食品、特种设备、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安全底线,可能危及生命健康、公众安全的;(三)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适用本意见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理。在立案核查阶段适用本意见的,应在不予立案审批表中载明适用首违不罚的事实和理由,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经立案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办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决定对当事人实施首违不罚

已适用本意见不予处罚的当事人故意隐瞒非首次违法事实,且尚未超过处罚时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重新予以调查处理。

三、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从轻或减轻依据: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一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四)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重大过失的;(五)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者实施违法行为的;(七)其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之一,同时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暂行规定》(豫市监〔202262号)第七条具有《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裁量基准》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选择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其中,对市场主体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或者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定处罚幅度予以处罚明显过重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

实行放管服改革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后,抽检成为我们日常监管的一种重要手段,相对应的有大量的不合格报告需要后处理,抽检不合格产品中食用农产品占很大比例,但食用农产品的抽检对象基本都是农贸市场或门面房的个体经营者,风险承受能力低,而且其只是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不是生产者,对其进行高额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的立法原则,也和当前的营商环境不符合。因此可以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对食用农产品。2023121日前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理,违反条款为第25条相关内容,对于能够做到完善的进货查验义务的,履行26条相关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义务的,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4条免予处罚处理,对上级相关经营者或生产者进行移送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或农业管理部门处理;对于不能够做到完善的进货查验义务的,不能履行26条相关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义务的经营者,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0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转换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和第124条进行处罚;再依据以上依据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当事人实施减轻的行政处罚,根据货值金额的大小、经营场所位置及大小、是否连锁经营等条件和过罚相当的原则,由执法人员裁量给予当事人1000-3000元的罚款。在处罚决定前,要增加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程序。

2023121日开始,依据修改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理,违反条款为第15条(转至食品安全法第34条),对于能够做到完善的进货查验义务的,履行办法规定的相关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义务的,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8条免予处罚处理,对上级相关经营者或生产者进行移送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或农业管理部门处理;对于不能够做到完善的进货查验义务的,不能履行办法规定相关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义务的经营者,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2条再转换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再依据以上依据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当事人实施减轻的行政处罚,根据货值金额的大小、经营场所位置及大小、是否连锁经营等条件和过罚相当的原则,由执法人员裁量给予当事人1000-3000元的罚款。在处罚决定前,要增加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程序。

(二)、对于预包装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理,除了标签违法的处理是5000元起罚以外,其余违法行为的处理都是5万起罚。

因此对于能够做到完善的进货查验义务的,履行53条相关食品经营者义务的,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6条免予处罚处理,根据需要对上级相关经营者或生产者进行移送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对于不能够做到完善的进货查验义务的或其它违法行为,建议参照以上依据减轻处理,因对可以直接入口的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要求比需要经过清洗加工等流程才可以入口的食用农产品的要求更严格,因此建议根据货值金额的大小、经营场所位置及大小、是否连锁经营等条件和过罚相当的原则,有由执法人员裁量给予当事人5000-1万元的罚款。在处罚决定前,要增加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程序。

(三)、对于其他抽检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以及市场监管领域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以上依据从轻或减轻处理。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当事人有减轻处罚的情形,同时又存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裁量基准》规定从重处罚情形的;(二)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除警告、通报批评以外的行政处罚,一年内再次受到应当至少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其中之一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被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后,在规定时限内未改正的;()根据个案情况不适用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裁量基准》规定从重处罚情形有:(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的与灾害、灾难或者事件相关的违法行为的;(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近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八)其他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附件:1.《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2.《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3.《河南省药品监管领域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4.《首违不罚承诺书》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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