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城回族区农业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一、投诉求决类
(一)反映农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法定途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二)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
法定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
(三)反映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
法定途径: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
(四)反映生产经营假种子的。
法定途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
(五)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法定途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六)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法定途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七)反映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问题。
法定途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补偿、行政给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
(八)反映对林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行政给付决定不服的问题。
法定途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九)反映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利工程设施,造成严重水毁或者其他损失的问题。
法定途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补偿、行政给付。
法律依据:《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十)反映对水利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决定不服的问题。
法定途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十一)水事纠纷协商不成的。
法定途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十二)不服水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
法定途径:可以向本级或本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条。
(十三)反映对动物卫生监督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不服的问题。
法定途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十四)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人事处理决定。
法定途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起申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二、揭发控告类
(一)检举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法定途径: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举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
(二)检举农业部门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
法定途径:向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举报。
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条(八)、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一条、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