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合法权益而应追究其责任的制度。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 一 ) 违反法定条件、法定权限、法定程序,为申请人办理残疾人证的;
( 二 ) 对执行和遵守残疾人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监督检查不力,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对违法行为处罚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 三 ) 对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 四 ) 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而进行减免审批和的责任者;
( 五 ) 不按规定的程序和越权擅自办理报批的责任者;
( 六 ) 擅自或与报件单位一起编造假情况、假材料等欺骗手段造成错批、错办的责任者;
( 七 ) 接受吃请、礼品、礼金和贿赂而明知故犯造成错批、错办的责任者;
( 八 ) 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以下区分,根据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予以处理:
(一)工作人员独立承办的事项 , 因事实有误 , 依据法律、法规不当 , 或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 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逐级报批的事项 , 承办人呈报的事项事实错误或依据法律、法规不当 , 上级未察觉而审批同意 , 造成执法过错的 , 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 上级批准者应负失职的责任。如承办人属工作失误 , 在承办过程中能及时纠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可免于责任追究。如属故意编造错误事实等行为 , 虽经发现纠正 , 也应追究承办人责任。
承办人所呈报的审批事项有错误 , 审批人也已发现 , 未做纠正而照批造成执法过错的 , 对承办人和审批人都要追究责任 , 但审批人应负主要责任。承办人呈报事项无误 , 而审批人批错了的 , 应追究审批人责任。
(三)承办人、审批人因接受吃请、礼品、礼金和贿赂而造成执法过错的 , 不仅要追究错批、错办的责任 , 还要追究受礼、受贿的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调查,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论正确,处理适当。
第五条 行政过错结论的确认和处理,由理事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需给予党纪处分的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六条 对形成执法过错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以下处理:
( 一 ) 批评教育;
( 二 ) 责令检查;
( 三 ) 通报批评;
( 四 ) 行政处分。
第七条 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发生执法过错后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 一 ) 因谋取私利、徇私枉法造成执法过错的;
( 二 ) 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 三 ) 屡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 四 ) 隐匿执法过错证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对抗处理的。
第九条 责任追究程序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附件四)进行。
第十条 受到过错责任追究者,对处理不服的,可口头或书面向理事会申诉。受理申诉部门一般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复议或复查,并将结果口头或书面通知申诉人。
复查认为原处理、处分不当的,应提交原做出处理决定的会议或部门讨论做出纠正的决定。